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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甲○○部分撤銷,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魯 蛋」之盧俊仁、綽號「阿河」之謝文河、鄭全勝、何志芳、甲○○、綽號「小萍」、 「王建」、「阿勳」、「阿泉」等人,每販賣一錢安非他命,約可賺取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利潤。其中於:⑴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先後 三次,在彰化縣彰化巿城中大樓第五街遊樂場,各出售安非他命一千元予盧俊仁。⑵ 八十六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出售安非他命八千元予謝文河(代綽號「蝦仔埤」者 購買)。⑶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先後多次陸續出售安非他命予鄭全勝 。⑷八十六年五月間,先後多次陸續出售安非他命予何志芳。⑸八十六年九月中旬起 至同年十月初,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 後三次,每次各以一千元之價錢,出售安非他命一包予上訴人甲○○,其方式為由丙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談妥交易數量、價錢後, 再由甲○○前往彰化縣彰化巿民族路三九五巷十六號丙○○、乙○○住處,向乙○○ 拿取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乙○○。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同月五日間,接續二 批,由丙○○在外打(00)0000000號電話(裝機住址為上開彰化縣彰化巿 民族路三九五巷十六號丙○○、乙○○住處),聯繫乙○○,囑乙○○分別將安非他 命六包及十三包,交由基於幫助丙○○、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甲○○,轉 交丙○○出售。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在彰化市○○○路車王汽 車旅館二○九室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及甲○○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全勝、何志 芳部分,僅分別記載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先後多次陸續出售安非 他命予鄭全勝,及八十六年五月間,先後多次陸續出售安非他命予何志芳等語。另對 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萍」、「王建」、「阿勳」、「阿泉」等人部分,則 僅概括記載其販賣時間為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對於上開部分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販賣之次數、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以及連絡 交易之方法等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未說明無法調查之原因,已難謂為適法 。且原審並未調查有何其他佐證,僅憑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 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萍」、「王建」、「阿勳」、「阿泉」等人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成立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原判決以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同月五 日間,打電話囑乙○○接續二次分別將安非他命六包及十三包,交由甲○○轉交丙○ ○出售等情,認甲○○成立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責。惟查丙○○、乙○○於第一 、二審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原判決對於甲○○將上 述安非他命轉交予丙○○後,丙○○有無將上開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在何時、地販 賣?販賣予何人?價格、數量多寡?均未明確記載。究竟丙○○、乙○○二人此部分 所為是否已成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尚屬未明,揆之上開說明,則甲○○是否能 成立本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不無商榷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認定 ,徒以甲○○轉交上述安非他命係供丙○○出賣之用,遽認甲○○應成立幫助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罪責,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八 十六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間,接受乙○○之囑託,分二批將安非他命六包及十 三包轉交由丙○○出售,認甲○○所為係屬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接續犯,而不成 立該罪之連續犯。惟查甲○○前揭轉交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屬二次,時間亦有相當之間 隔,且其每次轉交之數量亦屬可分。倘甲○○應成立本件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而依其每次之行為,又非不能獨立構成犯罪。則其所為是否僅屬接續犯,而非連續 犯?尚不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亦未敘明其所以認定甲○○所為不能成立 連續犯之理由。徒以甲○○係於短時間內,接續二批轉交安非他命予丙○○販賣,遽 認其僅成立本件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單純一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巿民族路三九五巷十六號住處,先後五次各 贈送施用一次份量之安非他命予謝文河施用。又於八十六年七至九月間,先後二次, 在其上開住處,贈送安非他命少許予鄭小萍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轉 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敘明係 依據證人謝文河於偵查中,及鄭小萍於第一審調查時,均證稱丙○○有前述轉讓安非 他命之事實。而丙○○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白其曾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在台灣 省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連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謝文河、鄭小 萍施用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丙○○事後於原審否認轉讓安非他命,及 證人鄭小萍於原審改稱丙○○並未贈送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丙○○ 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丙○○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謂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原判決遽予認定 其犯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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