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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與游景福係台北縣○○鎮○○路○○○號昇鑫電機公司之同 事,平日常因工作問題而起爭執,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該兩人在公 司復因工作發生衝突,甲○○懷恨在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日四時許返回該公 司,乘游景福工作中不備之際,持預藏之三角銼刀一把刺向游景福頸部,隨即逃逸, 游景福頸椎刺傷,雖經人送醫急救,但已造成第四、五節頸椎半脫位,第四節頸椎脊 髓壓迫之病變,右側肢體呈現無力麻痺現象,為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刑,固非無見 。 惟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係於與游景福爭吵之翌日,乘游景福工作中不備之際, 持預藏之三角銼刀刺向游景福頸部,理由欄竟認甲○○係於游景福二人爭吵緊張之際 行兇,自有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之違誤。次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甲○○既乘游 景福工作中不備之際,持預藏之三角銼刀突襲猛刺游景福之頸部要害,主觀上對於將 造成重傷結果之發生,似難諉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原審對沈某此項預見之結果,究 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抑係基於何項理由確信其不發生 ,疏未注意詳查說明其心證之意見,徒以甲○○僅對被害人行刺一刀,未再繼續刺殺 ,遽認即無重傷害之故意,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部 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日期間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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