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與游景福係台北縣○○鎮○○路○○○號昇鑫電機公司之同
事,平日常因工作問題而起爭執,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該兩人在公
司復因工作發生衝突,甲○○
乃懷恨在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翌日四時許返回該公
司,乘游景福工作中不備之際,持預藏之三角銼刀一把刺向游景福頸部,隨即逃逸,
游景福頸椎刺傷,雖經人送醫急救,但已造成第四、五節頸椎半脫位,第四節頸椎脊
髓壓迫之病變,右側肢體呈現無力麻痺現象,為身體難治之
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刑,固非無見
。
惟
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係於與游景福爭吵之翌日,乘游景福工作中不備之際,
持預藏之三角銼刀刺向游景福頸部,理由欄竟認甲○○係於游景福二人爭吵緊張之際
行兇,自有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之違誤。次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甲○○既乘游
景福工作中不備之際,持預藏之三角銼刀突襲猛刺游景福之頸部要害,主觀上對於將
造成重傷結果之發生,似難諉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原審對沈某此項預見之結果,究
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抑係基於何項理由確信其不發生
,疏未注意詳查說明其
心證之意見,徒以甲○○僅對被害人行刺一刀,未再繼續刺殺
,遽認即無重傷害之
故意,亦嫌率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部
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日
期間,
迄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