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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老鼠,與梁萬春係同村舊識,因甲○○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友人梁榮裕住處與梁萬春發生衝突,後梁萬春即四處宣稱 欲找甲○○算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梁萬 春並持槍至莊仁哲住處找甲○○,嗣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騎 機車途經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三四七之一號附近巧遇梁萬春,梁萬春喊住甲○○,甲 ○○將機車折回停好機車及趨前向梁萬春道歉,惟為梁萬春所拒,並將右手往腰際移 動,因之前梁萬春曾持槍欲殺甲○○,甲○○恐梁萬春攜有槍械,遂自機車前置物籃 內取出其所有平日工作所用之折疊刀(未扣案),並拔腿就跑。梁萬春則在後追逐, 嗣甲○○跑進草叢中不慎跌倒,尾隨之梁萬春亦跟著跌倒,甲○○遂基於殺人之意思 持刀猛刺梁萬春之頭部、頸部、腋下及背部等部位(計五處刺傷、二處劃傷、一處割 傷、一處挫傷),其中頸部之刀傷甚至由右上方直入左下方創道經胸腔。梁萬春嗣後 經路人發現,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送醫前,已因右頸部刺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甲○○則逃逸,將刀子丟棄於烏橋旁之垃圾車中,並至不知情之友人楊富隆住處換 洗衣物,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七之 一號前為警拘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被害人梁萬春先後在標號3至9倒臥處之間,約十五公尺範 圍,共有血跡或血堆七處之多(警卷及相字卷第頁),參酌該被害人身中八刀,據 此是否顯示被告有追殺該被害人情事,此於被告犯罪之手法及情節輕重之認定至有關 係,自尚有詳查審究之必要。次查,被告承:與死者相互結怨,並曾持同一兇刀( 長約二十公分)抵住被害人肩膀,案發時未見被害人手持兇器,且在轉身將被害人壓 倒在地之際,持該兇刀猛刺被害人(頭、頸、腋下、背部共八處深達八公分)(警卷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偵查卷第十、六二頁、一審卷第七、二六、五二、五四頁 ),足見其蓄意殺人洩恨及手段之兇殘。再查被告被拘獲之初,曾狡賴飾卸,否認殺 害被害人(警卷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益徵 其犯罪後之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似此情形,原審徒憑被告片面辯解,改認被害人追 逐被告,被告始起意殺人,而非被告持刀追殺被害人,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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