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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 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八百元之 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文森吸用,先後三次,每次一包。吳文森另因八十二年十 二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通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緝獲同時,被查獲吸食安非 他命而供出甲○○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訴外人吳文森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移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 一五九○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 第一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簡稱吳文森吸食安非他命前案,見原審上更㈠卷第 二十一頁刑案紀錄簡覆表),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二一八號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經同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簡稱吳文森吸食安非他命後案 ,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而上訴人甲○○則因案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監執行有期徒刑(見原審上訴卷第 十八頁背面刑案紀錄簡覆表)。綜上以觀,倘上訴人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供吳文森吸用 ,應與吳文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吸食安非他命之前案有關,而與吳文森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吸食安非他命較無關連。究竟上訴人是否涉有本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 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文森,自應調取上開吳文森吸食安非他命前案案卷,查閱吳文 森所供毒品來源相互印證,資為吳文森供出與其本案吸食安非他命來源無關之陳述是 否足憑信之重要參考。原審未注意詳查及此,徒憑吳文森於本案先後不符之初供, 據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採證認事尚難謂審酌至當,不足以昭信服。次本案刑罰 法律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制頒而有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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