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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七八、二五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有以 水菓刀刺殺被害人李世民之事實,證人林文益、葉金鋒、康仁忠、陳明正、蔡文生、 黃佩如之證言扣案水菓刀,卷附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 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本意僅在教訓被害人,並無 殺人故意,所為應僅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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