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七八、二五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有以
水菓刀刺殺被害人李世民之事實,
證人林文益、葉金鋒、康仁忠、陳明正、蔡文生、
黃佩如之
證言,
扣案水菓刀,卷附照片、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
定上訴人有殺人
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本意僅在教訓被害人,並無
殺人
故意,所為應僅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