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許吳琛琇初
稱未在任何地方工作,
迨第一審查明其曾在上訴人之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後,始改稱曾
替上訴人之公司做家庭代工,但對每月領取之代工工資,前後所供亦有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二千元之不同,所供矛盾,並非真實。上訴人與
告訴人許剛俊之弟許剛長
認識多年,上訴人曾積欠許剛長一百二十六萬元,許剛俊等為逼迫上訴人出面還債,
始以檢舉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相脅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
證人許吳琛琇、許陳昭美之證詞,卷附扣繳憑單,台閩地區勞工保
險局八四承部字第一○○一五五六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財高稅服字第八六○○三九四七號函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
犯行,已詳
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而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證人前後之供述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
苟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證人許吳琛琇初雖稱未曾在上
訴人之公司工作;
嗣始改稱曾替上訴人之公司做家庭代工,對每月領取之代工工資,
前後所供,亦有一、二千元,二千元,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云云之不同,但原審衡情
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曾替上訴人之公司做家庭代工,每月工資二千元等語之供述
,對其
所稱:「未曾在上訴人之公司(仕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自六十三年結
婚後,即當家庭主婦,未到外面工作。」云云之供述,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亦已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許吳琛琇前後所供不一,即指為不實,原審
採證違法云云,自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指上訴人因積欠告訴人許剛俊之弟許剛長一
百二十六萬元,許剛俊為逼迫上訴人出面還債,始以檢舉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相脅
,上訴人清償債務後,告訴人答應據實陳述,又恐涉
誣告罪責,故不願吐實,所為供
述,並非真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