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上訴字第四○號、
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十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二號、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
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因被害人羅○與同案被告陳
○佑素有怨隙所引起,並非因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妹交往受阻,而
生衝突,原審未傳訊被害人之妹羅○真到庭查證,遽認本件殺人
動機係上訴人因與羅○之妹交往,遭羅○阻止,雙方發生衝突所
致,則原判決即有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
害人羅○因與陳○佑間有怨隙,案發當天係被害人糾眾到校尋仇
,上訴人見狀
乃持西瓜刀自衛,且係為幫助陳○佑,應屬
幫助犯
,原審就被害人糾眾到校尋仇
一節未加查證,亦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殺人
犯
行,因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
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
殺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陳○佑
係喝令案外人蔡○正停車,並主動衝向被害人小客車,進而持刀
砍殺被害人羅○之事實,
業據證人蔡○正、林○義、何○良、陳
○元、李○慶於警訊中證述甚詳,核與許○健於偵審中指訴情節
相符,且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小客車係停於校門口前面之路
旁,而上訴人乘坐之小客車已駛離校門口四十多公尺,顯見被害
人並未以小客車堵住上訴人乘坐之小客車,是上訴人所辯,遭被
害人等人毆打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等與被害
人結怨在先,當天獲悉被害人與其同學欲找
渠等,因而心生不滿
,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上訴人載陳○佑並出資購買西瓜刀
兩支,而西瓜刀鋒利異常,持以砍殺人體要害,均足以致人於死
,此應為上訴人等所明知,乃於購得凶器後返回學校附近久候,
經教官勸導仍未離去,並於被害人出現時,即衝上行兇,顯見上
訴人等駕車前往購買刀具時,即有殺人之共同犯意,且兩人又共
同行兇,均為共同
正犯。分別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及指駁。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答辯狀中雖曾主張:本件始末係因上訴人基於同案
被告陳○佑平日遭被害人等欺凌,為顧及朋友道義挺身相助,而
涉本案,並非如第一審判決
所載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妹交往受阻
,因而發生衝突,請求釐清乙節,原審未依法調查,雖有未洽,
惟本件確因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妹交往,遭被害人阻止,雙方發生
衝突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佑及證人許○健於警訊中供述明
確(見少連偵字第七十二號
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第十五頁反面)
,故該部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次查
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
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
詞,否認為正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
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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