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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台南市第十六屆西區北頭里里長候選人, 同時為台南市○○路○段○○○號及同路段九十五號(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七號)房屋 之所有人,前者為其經營之頂好童裝行店址,後者為其服務處兼競選總部,被告己○ ○及被告丙○○係頂好童裝行員工,於選舉時擔任助選工作,被告乙○○為同路段九 十五號之現住戶,曾為頂好童裝行員工,被告甲○○為台南市○○路○段○○○號佳 盈金屬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盈公司)之負責人及原住戶,被告戊○○係同 路段一二七號之原住戶。丁○○、丙○○、己○○、乙○○,及甲○○、戊○○等, 於北頭里里長選舉時為增加票源,以利丁○○當選,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原判 決附表台南市○○路○段○○○號、一一五號、一一七號及一二七號內,於八十七年 二月間遷入之大量住戶(多為頂好童裝行或佳盈公司員工,及其他人員),除原住戶 之人外,其餘住戶均實際居住於該里之外,且將不會真正遷入上開地址居住(俗稱幽 靈人口),仍由丁○○主導,由丙○○及己○○協助,取得原住戶甲○○、乙○○、 戊○○之配合,提供遷入必要之文件,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接續前往西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手續,分別申請登記遷入上開地址四個,使上開台南市○○路○段○○○號有四 戶十五人,府前路二段一一五號有兩戶十九人,府前路二段一一七號有十七戶二十四 人,府前路二段一二七號有五戶十人,上開虛報遷入戶,未在上址居住,仍因渠等 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前申請遷入,而獲得西區戶政事務所將 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之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 票日,上開未在上開地址居住而不應在該選區投票之虛報遷入人口中,設籍於府前路 二段九十五號者僅有一人未投票,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一一五號僅有一人未投票,設籍 於府前路二段一一七號者無人未去投票,設籍於府前路二段一二七號僅有一人未投票 ,其餘均前往投票所投票,因上開不應在該選區選舉之票數共約四十餘票之加入,已 使該次里長選舉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該次選舉,丁○○於北頭里獲得一百四十 票,約占有效票數之百分之五十四,當選該里里長)。府前路二段九十五號及府前路 二段一一五號虛報遷入之住戶則多數於選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由本人或委由丙○ ○或其他人辦理遷出,因認被告丁○○、戊○○、甲○○、乙○○、丙○○、己○○ 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等之行為,不符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 一切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記載:「 ……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是也 。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 即如法國……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於一九○ 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 ,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又原案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 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即明,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 登載於選舉名冊,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 屬該條規範之範圍。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 於該地之人取得選舉權,即係以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影響該屆里長之選舉, 竟又謂以幽靈人口為遷入登記後,縱未實際居住於登記之住所地,亦屬遷徙自由範圍 ,尚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云云,殊難謂無判決不用法則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本件被告等以虛報不實方式申請辦理戶籍遷入,使該管戶籍 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名冊,似亦難卸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原審未詳加析究,遽行判決,亦有未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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