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丙○○等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
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之一,為行使
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
條所享
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
序之公平。本件原審於
審判程序中並未踐行此一程序,所行訴訟程序
難謂無瑕疵。㈡
、
按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
明定。本件原審於事實欄二中認定,上訴人等以蓋有偽刻黃坤明印章印文及偽造之黃
坤明署押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各項偽造
私文書,及換貼甲○○相片之黃坤明身分
證影本,
暨以黃坤明之名義簽發之本票等文件,先後持向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等銀行以
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龍公司、大一公司)及黃坤
明個人名義詐貸金錢(原判決事實欄二),如果
無訛,上訴人等既偽造上開二公司及
黃坤明名義之本票,持以詐貸款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所偽造之本票
予以沒收,原判
決就所偽造之本票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復未
宣告沒收,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甲○○以偽
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二紙持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貸放,似指係偽
造浩龍公司名義之本票(調查局筆錄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及
附表五中並未明確認定及記載所偽造之本票之發票人,致不足為沒收之依據,亦嫌疏
略。㈢、關於向上開銀行詐貸款項,原判決於事實中係認定,上訴人乙○○自八十年
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與上訴人甲○○共同為之,上訴人甲○○一人則
續至同年九月間止(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至十二行),
惟於理由中則以,「至於移
送
併辦意旨認被告乙○○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間仍與被告甲○○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六月九
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九月十八日,以
蓋有偽刻黃坤明印章印文及偽造黃坤明署押……云云,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
犯行,辯稱其與甲○○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辦妥離婚,而二人早在八十一年初即
已分居,其亦未在浩龍公司任職,而且在同年三、四月間即自行經營聖匠美集髮型用
品有限公司,……,是其所辯因二人感情交惡而八十一年初即分居,在同年七月辦妥
離婚應屬真正,被告既與甲○○不睦,自無可能再與甲○○共同前揭偽造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其辯解亦屬可採。」(原判決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
理由五之㈢),原判決於理由中先認上訴人乙○○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起之貸款即
未參與,
嗣又以其自該年年初即與上訴人甲○○感情交惡,不可能再與之共同為上開
犯行,不惟理由中就上訴人乙○○未參與之時間認定前後不一,亦與事實欄二所認定
不合,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就上訴人乙○○共同參與上訴人甲○○之犯
行,原判決先於事實欄一及理由二之㈠,以上訴人乙○○在浩龍公司及大一公司擔任
總會計職務至八十一年三月間,負責兩公司之內帳記載,因而認定其至八十一年三月
間始有參與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以偽造之相關文件,申辦浩龍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
(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九行、第五頁背面第八至十三行),而事實欄二則認定上訴人
乙○○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始有與上訴人甲○○共同參與以浩龍公司及大一
公司名義向各該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十一行),事實欄三
及理由五之㈢又以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詐貸款項,上訴人
乙○○與上訴人甲○○感情交惡,不可能參與,因而認定係上訴人甲○○一人所為(
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二行、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事實欄五及理由二之
㈤復以
自訴人之指訴等為據,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七至八月間,仍與上訴人
甲○○先後以三紙偽造之黃坤明支票分別向自訴人丁○○、丙○○調借新台幣五百萬
元、三百萬元款項(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三行至八行、第七頁正面第七至十二行),
究上訴人乙○○何時知情參與上訴人甲○○之犯行,參與何犯行,原判決事實欄前後
認定互有不符,所持理由亦有矛盾,自屬無可維持。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其餘有罪部分
,原判決認與上開有
發回更審原因部分,具
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一併予以發回,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