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警員將陳宗志、林聖忠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抄錄,未將內容
宣
示告知即強命上訴人按捺指紋,而陳宗志、林聖忠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
述,且
渠等警、偵訊前後所供時間、地點均不符,原審竟予採信,又對渠等於審理
所
稱非向上訴人購買之有利供述不採,未詳予調查,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警訊、一審之供述,
證人陳宗志警訊及證人林聖忠
於警、偵訊、一審之指證,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李光輝、蕭名助之證述,及
扣案之
分裝袋、電子秤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
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
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
持有或吸用、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營利犯意,自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起至四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連續
七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聖忠牟利,其中六次計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最後一
次於四月二十六日,販賣三十五小包之安非他命,計價三萬五千元。另於同年四月八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樓下,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一公
克予陳宗志牟利,而先後於同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陳宗志在台北縣三
重市○○街○○號前
為警查獲,又於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因林聖忠之供述,在
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再為警查獲
等情,及說明上訴人所辯係拿給陳宗志吸
用非販賣,而林聖忠部分係原價賣給未賺錢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
宗志
嗣後所供在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所買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敘明
公訴人移送上訴人另行販賣予王勝嘉、王國勝
併辦部分,
無
積極證據證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仍論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人陳宗志之警訊筆錄、上訴人及證人林聖忠之警訊筆
錄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採問答方式為之,已為證人李光輝、蕭名助於原審中
結證明確
,即上訴人對於蕭名助之證詞,亦陳稱無意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販賣陳宗志部
分,雖原審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然上訴人除於警訊中供述,陳宗志欲以三千元向
其買,要賒欠,其未拿錢即將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外,於一審中仍供稱,陳宗志要向其
買,其稱沒賣,乃給他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九六號卷第七頁、一審卷第一
六九頁);由此足見其警訊筆錄應係依其供述所製作,上訴意旨稱係警員抄錄證人之
不利供詞云云,殊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俱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