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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李振山於第一次警訊中指稱四人將之押上車及打傷,只認識自稱「貓族阿祥」,於第 五次警訊則稱,當時上訴人甲○○當面要其還錢,且在車上持行動電話猛敲其頭部, 又係第一個持鋁棒打斷其雙手之人,於一審審理中又稱,係一高瘦之人在車,並未指 明係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並未與之坐同車,其前後指訴諸多不符,於未究明前,原判 決即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適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係杜海華告知要至其他 酒店唱歌,上訴人始開車與之同往,上訴人任貓族酒店總經理,不可能在外逗留甚久 ,此可傳訊當時酒店櫃檯查明杜海華有無及何時來電邀上訴人外出,此攸關認定上訴 人是否與杜海華有犯意聯絡,又本件係因告訴人與杜海華間債務糾紛而起,依卷附之 杜海華案件起訴書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自有傳訊杜海華及調閱其案卷 查明之必要,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亦坦承二次均有隨同杜海華前往及卷附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與杜海華(另案起訴)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李振山向杜海 華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李振山在嘉義市○○路香榭KTV與同事唱歌作 樂時,巧為甲○○與杜海華等四人撞見,即誘出李振山後強推入杜海華之自小客車內 ,將李振山載往嘉義市蘭潭「先天玉虛宮」廟前廣場,甲○○並自行駕車尾隨在後, 抵達該廣場後,甲○○等人即分持棒球鋁棒毆打李振山身體,致李振山受有兩側尺骨 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甲○○及杜海華 等四人又在嘉義市○○○路全買超級市場前之公園碰見李振山,乃強押李振山回台南 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八七之一號其舊住宅處,向李振山及其母親李謝幸恫稱:「如 不簽名要打死李振山」等語,強迫李振山之母李謝幸於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等情, 及說明上訴人所辯第一次並不知要索討債務,第二次其僅在車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本 件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起即指訴,為杜海華夥同數名男子強載至嘉義市蘭潭「先天玉 虛宮」前毆打,並於第一次警訊中即指訴上訴人在場,雖其就上訴人是否與其同坐一 車,曾否在車行中動手毆打,先後之指訴不一,惟其指訴上訴人在場不移,復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原審乃以深夜將告訴人載至蘭潭郊外,衡情上訴人應對於強押討債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上訴人所辯不知係索討債務云云,不足採信,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告訴人指訴前後不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無非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卷附 之杜海華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就本案二次犯行,固僅記載係杜海華等五、六人共同 所為,而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惟上訴人既坦承均有在場,而杜海華於本案偵查 中亦曾供上訴人第二次有共同前往,是以該案起訴書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 無調卷及傳訊杜海華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請求傳訊其酒店之櫃檯人員 及杜海華,於本院中始為此請求,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 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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