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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甲○○ 、乙○○○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其偽造私文書之內容確否真實為構成要件。被告甲○○ 、乙○○○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梁金和」、「張麗梅」為會員,屬內容不 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但被告等 既均供承其以會單內所載之「梁金和」、「張麗梅」之名義參加之各互助會,先後標 取會款。且於偵查中甲○○供稱:「標到了(指梁金和部分),民國八十二年間標的 ;張麗梅是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標的。」乙○○○亦供稱:「標到了(指梁金 和部分),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標到的;張麗梅名義標到是今(八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訊以標會時標單參加者是否要填姓名及利息﹖均答:「要」(見偵查 卷第六十七頁)。則以會員「梁金和」、「張麗梅」名義製作並填寫利息金額之該標 單,表示會員「梁金和」、「張麗梅」參與標會之意思表示,為法律上規定之私文 書,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等以之參與標會,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其行為,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竟以被告等以「梁金和」、「張麗梅」之名義書 寫標單,標取會款,各該標單之作成名義人縱係出於虛揑或假冒,但各該標單之內容 顯係真實,即各該標單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難謂無判 決不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部分因檢察官係與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裁判 上一罪關係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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