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附表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
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錄影帶「霹靂幽
靈15」及「霹靂幽靈16」認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罪嫌,提起公訴。據
告訴人黃文擇、黃文章委任之
代理人許慢
教於一審
訊問時指稱上述之二捲錄影帶著作權人為
告訴人黃文擇、黃文章,有訊問筆
錄在卷
足憑(見一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而原判決附表貳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涉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
,茲據告訴人博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華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擇、黃文
章
撤回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
上述之「霹靂幽靈15」及「霹靂幽靈16」二捲錄影帶並未於原判決附表貳論列,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附表壹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
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十四係經宏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基
公司)授權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松青影視社」(下同)自行重製出租;編號
十五係經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授權自行重製出租;編號十六、十
七係經龍響影視有限公司授權自行重製出租;編號十八-二十五係經學者有限公司(
下稱學者公司)授權自行重製出租;編號二六、二七係經巨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登公司)授權自行重製出租;
業據證人陳善政、王正中、王秋庸、薛少偉、姜家
琪於一審法院證述明確。並有宏基公司所函寄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
明書影本十四紙、年代公司配送單影本一份、巨登公司契約書影本一份、學者公司訂
購合約書及出片明細附表影本各一份,聯登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
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七所示之錄影帶係經簽約公司授權重
製,自非虛構。至其餘同附表編號二八據被告稱係義興公司授權;編號二九、三十係
東方公司授權云云。經一審
勘驗發現編號二八之錄影帶直側標上貼有「義興國際超級
院線」等字樣,而被告
所稱之「義興公司」、「東方公司」均因經營不善,現已無法
傳訊作證。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可採信。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貳既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則原判決附表壹部分
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未予糾正,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即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證據
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錄影帶既經上述有關之公
司分別授權重製出租,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
得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