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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附表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錄影帶「霹靂幽 靈15」及「霹靂幽靈16」認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罪嫌,提起公訴。據告訴人黃文擇、黃文章委任之代理人許慢 教於一審訊問時指稱上述之二捲錄影帶著作權人為告訴人黃文擇、黃文章,有訊問筆 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而原判決附表貳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涉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論 ,茲據告訴人博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華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擇、黃文 章撤回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 上述之「霹靂幽靈15」及「霹靂幽靈16」二捲錄影帶並未於原判決附表貳論列,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附表壹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十四係經宏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基 公司)授權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松青影視社」(下同)自行重製出租;編號 十五係經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授權自行重製出租;編號十六、十 七係經龍響影視有限公司授權自行重製出租;編號十八-二十五係經學者有限公司( 下稱學者公司)授權自行重製出租;編號二六、二七係經巨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登公司)授權自行重製出租;業據證人陳善政、王正中、王秋庸、薛少偉、姜家 琪於一審法院證述明確。並有宏基公司所函寄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 明書影本十四紙、年代公司配送單影本一份、巨登公司契約書影本一份、學者公司訂 購合約書及出片明細附表影本各一份,聯登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七所示之錄影帶係經簽約公司授權重 製,自非虛構。至其餘同附表編號二八據被告稱係義興公司授權;編號二九、三十係 東方公司授權云云。經一審勘驗發現編號二八之錄影帶直側標上貼有「義興國際超級 院線」等字樣,而被告所稱之「義興公司」、「東方公司」均因經營不善,現已無法 傳訊作證。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可採信。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貳既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則原判決附表壹部分 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未予糾正,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即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 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錄影帶既經上述有關之公 司分別授權重製出租,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 得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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