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駁回檢察官及甲○○在
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乙○○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證人徐戊星於
偵查中否認曾向甲○○借款(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一○二號影印卷㈠第一一六頁)。
乃原判決於附表編號4記載徐戊星共簽發
本票五紙向甲○○借款,於理由一內並說明徐戊星有向甲○○借款之證據,其事實之
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
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甲○○始終辯稱如同上附表編號⒋⒎⒏⒗
⒙⒚等本票係執票人委託葉瑞祺
律師代為催討債務,被法務部調查局一併查扣
,該等本票並非伊貸款所收之本票,經核與葉瑞祺供證情節相符。苟甲○○所辯
無訛
,則上開本票即不得
作為犯罪之證據。乃原審未詳細調查,
又非不能調閱本票以供查
明,遽謂「被告(甲○○)及證人葉瑞祺均無法舉出各該執票人真正之年籍、住所供
法院傳訊調查,自難遽予採信」,
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審並未傳訊被害人或
審酌其他證據,以調查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徒以乙
○○之自白為論處常業重利罪之唯一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
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