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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駁回檢察官及甲○○在 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乙○○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徐戊星於偵查中否認曾向甲○○借款(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一○二號影印卷㈠第一一六頁)。原判決於附表編號4記載徐戊星共簽發 本票五紙向甲○○借款,於理由一內並說明徐戊星有向甲○○借款之證據,其事實之 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 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甲○○始終辯稱如同上附表編號⒋⒎⒏⒗ ⒙⒚等本票係執票人委託葉瑞祺律師代為催討債務,被法務部調查局一併查扣 ,該等本票並非伊貸款所收之本票,經核與葉瑞祺供證情節相符。苟甲○○所辯無訛 ,則上開本票即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又非不能調閱本票以供查 明,遽謂「被告(甲○○)及證人葉瑞祺均無法舉出各該執票人真正之年籍、住所供 法院傳訊調查,自難遽予採信」,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原審並未傳訊被害人或審酌其他證據,以調查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徒以乙 ○○之自白為論處常業重利罪之唯一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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