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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僅係將身分證借給經營中古車行之姐夫張永 福,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至於如何購買車輛﹖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並不知情, 且魏淑芳、鄭運霞二位車主並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率予論處上訴人故買贓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㈡證人張耀文於一審法院證稱:「車輛買 進是我父親(張永福)處理」,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 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從未買過車子,縱張永福有買受贓車, 亦無證據證明張永福有磨損引擎號碼,重行偽造之能力,原判決僅以張永福購買合法 車輛後,被害人車輛始失竊,即逕行推定上訴人故買贓車,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㈣本件查獲三部贓車均發生於張永福生前,張永福於民國八十一年死後即未再 發生有贓車情事,可證張耀文所稱購車事為其父張永福處理屬實,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論處罪刑,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㈤張永福買回來的車輛已完整如新的擺在店 裡待售,張永福也不可能告訴上訴人伊買回來的車輛是贓車,客觀上也看不出來是贓 車。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與張永福間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遽論處上訴人故 買贓物等罪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 云。然查: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苟 綜合各項間接證據,參酌被害人、證人之陳述,認與事理無違,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事 實之根據。原判決綜合證人張耀文、被害人蔡敦蘭、廖春金(廖國鈞之妻)之陳述, 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與張永福共同故買贓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尚難指為違法,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㈡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 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 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於理由一㈠內說明「張耀文於另案甲○○ 被訴贓物罪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張永福於八十一年去世,我父親生前作汽車買賣, 在後協路開店,是與我舅甲○○合夥,平常車行內之事情,二人都有處理』部分為可 採」,即涵蓋張耀文另所稱「車輛買進是由我父親(張永福)處理」不足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㈢證人魏淑芳、鄭運霞係合法車輛之車主,其二人所為證言與待證事實無 關,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置原判決明確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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