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僅係將身分證借給經營中古車行之姐夫張永
福,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至於如何購買車輛﹖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並不知情,
且魏淑芳、鄭運霞二位車主並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率予論處上訴人
故買贓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㈡
證人張耀文於一審法院證稱:「車輛買
進是我父親(張永福)處理」,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
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從未買過車子,縱張永福有買受贓車,
亦無證據證明張永福有磨損引擎號碼,重行偽造之能力,原判決僅以張永福購買合法
車輛後,被害人車輛始失竊,即逕行
推定上訴人故買贓車,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㈣本件查獲三部贓車均發生於張永福生前,張永福於民國八十一年死後即未再
發生有贓車情事,
可證張耀文
所稱購車事為其父張永福處理屬實,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論處罪刑,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㈤張永福買回來的車輛已完整如新的擺在店
裡待售,張永福也不可能
告訴上訴人伊買回來的車輛是贓車,客觀上也看不出來是贓
車。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與張永福間有如何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遽論處上訴人故
買贓物等罪刑,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
云。然查: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指
直接證據而言,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苟
綜合各項間接證據,
參酌被害人、證人之陳述,認與事理無違,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事
實之根據。原判決綜合證人張耀文、被害人蔡敦蘭、廖春金(廖國鈞之妻)之陳述,
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與張永福共同故買贓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尚難指為違法,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㈡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
故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
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於理由一㈠內說明「張耀文於
另案甲○○
被訴贓物罪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張永福於八十一年去世,我父親生前作汽車買賣,
在後協路開店,是與我舅甲○○合夥,平常車行內之事情,二人都有處理』部分為可
採」,即涵蓋張耀文另所稱「車輛買進是由我父親(張永福)處理」不足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㈢證人魏淑芳、鄭運霞係合法車輛之車主,其二人所為證言與
待證事實無
關,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要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
猶置原判決明確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