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
自白,及
證人彭勝雄、陳金龍之證述,復有經
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二公克),另四十一包(總毛重三二四三‧七一
公克,總淨重三一九七‧四五公克,驗餘總淨重三一九五‧四五公克),電子磅秤三
個,分裝夾鍊袋十三包,預備購買安非他命之用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款項新台幣(下
同)一百零六萬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千元偽鈔六張
可資佐證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所辯未賣安非他命予陳金龍、彭勝雄等人,被查扣之一百零六萬元中僅六萬
元是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其餘一百萬元是家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仍執
前詞指摘被查扣款項一百零六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全部
諭知
沒
收不當云云,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