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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洪裕發之證述,證人洪裕發與上訴人甲○○此無何仇怨,自 無挾怨誣告之必要,且證人洪裕發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 送驗,亦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 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洪裕發確有施用海洛因,其所供施用之海洛因係上訴人所 轉讓,應屬可採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洪裕發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轉讓海洛因予洪裕發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 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 ,任意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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