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
證人洪裕發之證述,證人洪裕發與上訴人甲○○
彼此無何仇怨,自
無挾怨誣告之必要,且證人洪裕發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
送驗,亦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
書一紙在卷
可憑,足認證人洪裕發確有施用海洛因,其所供施用之海洛因係上訴人所
轉讓,應屬可採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洪裕發之
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轉讓海洛因予洪裕發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
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
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