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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雲林縣永福砂石廠之負責人,明知雲林縣崙背鄉濁水 溪貓兒干段○○○區○○○段第一二八、第一三三地號,距永福砂石場以北約二百公 尺處河床內)係河川行水區,不得採取土石,竟與陳爾寧、許金俊(以上二人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起,在該處僱用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五萬五千元僱用陳爾寧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擅採砂石而竊取之,並自同年三月 間起以每月薪資四萬元僱用許金俊駕駛砂石車載運在該處所盜採之砂石,致生影響濁 水溪流向及土石流失等公共危險,又以所竊取之砂石與啟統營造有限公司交換該公司 自集集引水工程所採挖出來之泥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陳爾寧在 上開處所駕駛挖土機擅採砂石,由許金俊駕駛UC-七四九號自用貨車載運砂石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UC-七四九號自用大貨車各一部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 甲○○……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在該處僱用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該處擅採 砂石而竊取之」,惟理由內僅說明「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用陳爾寧及 許金俊以挖土機挖掘及載運砂石之事實」,對於認定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未加以說明 ,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甲○○共同 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但理由說明核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時觸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被告與陳爾寧、許金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等 人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顯然主文與 理由不相合,自屬主文與理由矛盾,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 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是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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