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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其兄賴文中與莊淑美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 十萬元之債務糾紛,由萬湘屏向莊淑美要債,一百五十萬元酬勞是中間開支給萬湘屏 補貼等語,被害人莊淑美之指訴,證人萬湘屏、郭大嵐、宋有馨、羅貫中分別於警訊 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及卷附本票影本三張、現金保管條影本一張、台灣省立台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教唆他人牽連 犯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教唆他人私行拘禁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既許以萬湘屏重酬向莊淑美要債,對萬湘屏將以強制手段向莊 淑美逼還欠款,當為其所預期,是萬湘屏等人之所為,應無違背其本意。證人萬湘屏 於原審證述未與上訴人事先約定報酬,亦未妨害莊淑美自由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上訴人所辯萬湘屏是伊朋友,萬湘屏自願為伊向莊淑美溝通要債,並未事先許以 報酬教唆他們強押或毆打莊淑美云云,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指駁與說明。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害人莊淑美於警訊指訴「我記得當天(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強押我的歹徒中有一人在叫『阿森』的名字,該『阿森』之男子 應就是我的朋友賴文中之弟甲○○」云云,是否可採,而採取被害人莊淑美於警訊之 指述為證據基礎,雖有微疵,但原判決綜合莊淑美其他供述及其餘卷證資料辯論 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教唆他人牽連犯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犯行,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故該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 定,尚難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何昆明作證 ,而應否傳訊該證人,其與待證事項有否重要關係,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 之權。茲證人萬湘屏於警訊已明確供稱「甲○○答應我如幫其討債五百萬元,將給我 們一百五十萬元酬勞」等語,原審並採為判決基礎。究尚有何待證事項,必須訊問證 人何昆明,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就已明確之事實,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或囑 託訊問何昆明究明上開五百萬元及取一百五十萬元酬勞之實情若何,逕行認定上訴人 犯行,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其他積極證據,僅依被害人莊淑美之指 述,遽認定上訴人有教唆萬湘屏犯罪之犯行,且未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八日前有何教唆行為,逕認定上訴人為教唆犯各節,原判決已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並 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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