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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取得被害人林保樹簽發、張專雄背書面額計新台 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及前往林保樹住處取款一百八十萬元時為警查 獲等情,被害人林保樹、張專雄之指訴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恐嚇取財,所 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 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綜觀全案卷證,並無 上訴人自承取得之支票五紙可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已失所依據,不 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鄭恩明僅於警訊及第一審到庭作證,未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原判決所謂「鄭恩明雖到庭附和被告」,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矧鄭恩明係 經林保樹通知黃水付轉知其至林保樹住處,原審心證之鄭恩明隨同黃水付在場,有 利害關係,證言不免偏頗云云,所憑之證據亦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有採證悖於經驗 法則之違法。㈢、林保樹之指訴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於警訊時,並不否認越區銷 貨及有部分貨款未付,祗以上訴人開單價後再付錢為辯,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未予調 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㈣、單純因債務關係以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交付其物,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名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指上訴人前聲稱其經濟上之損失,林保樹、張專雄須負責,則縱恫嚇給 付支票及準備現金言詞,使林保樹、張專雄心生畏懼,亦不該當恐嚇取財罪,原判決 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本件僅有被害人林保樹、張專雄於警訊之指述,此外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 斷云云。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自承取得林保樹簽發、張專雄背書面額計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五 張等語,核與林保樹、張專雄指訴情節相符,認定林保樹確有簽發前開支票由張專雄 背書後交付上訴人取得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 開支票五張雖未附卷,但上訴人自白之任意性既無疑義,且與被害人等指訴情節一致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執有前開支票,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 鄭恩明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原判決理由謂鄭恩明雖「到庭」附和被告等語,核與卷 內資料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查上訴人因不滿其出 售予林保樹之超級商場貨品,為林保樹越區銷售至台南地區轉賣予張專雄,致其可能 遭總公司停止售貨之處分而引發經營危機,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恫嚇林保樹、張 專雄稱「若不賠償,將讓伊等死在現場」,使林保樹、張專雄心生畏懼,而由林保樹 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四張、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張專雄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所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林 保樹、張專雄於深夜時分簽發鉅額支票五張背書後交付上訴人,顯係遭上訴人夥同多 人仗勢恐嚇致心生畏懼而為之無疑。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四百二十萬元支票係林保樹欲 入股與伊共同經營之入股金,一百八十萬元係包括林保樹所欠之八十萬元貨款及同意 借與伊週轉之一百萬元,伊不知林保樹事後反悔而報警,伊並未恐嚇林保樹簽發支票 或付款,係林保樹自願入股及借款與伊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係單純債務 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恐嚇取財罪,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不得據為第三 審之合法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並於 理由內加以說明,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爭執,漫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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