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兄吳克亮屢次打電話至台中市○○路二十七之七號 「上海灘KTV」找其女友,均遭服務人員回絕。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與上訴人乙○○分持西瓜刀及菜刀各一把,共騎機車至該店,在走廊 見服務生黃志谷,即由乙○○持菜刀自背後揮砍(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黃志谷逃 離後,上訴人等即衝入店內,持刀四處揮砍,而砍毀打卡鐘、電視、廣告招牌及小費 箱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並使會計謝素華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 訴人等見砍毀之小費箱內之現金散落櫃檯上,竟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謝 素華不能抗拒情形下,由乙○○下手強取散落於櫃檯上之部分現款新台幣(下同)五 百元後,二人仍繼續持刀揮砍,俟離去時,甲○○又強取散落於櫃檯上之部分現款五 百元,共搶得現金合計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 之基礎。而其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本件原審雖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判決理由亦說明「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即失其依據,而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㈡、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強暴、脅迫 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若實施強暴、脅迫 或其他方法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劫取財物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 罪。本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謝素華不能抗 拒而取其財物,自警訊以原審均辯稱破壞KTV店內設備係為了洩恨,於破壞行為 完成,欲離去時,順手抓一把散落於地之百元紙鈔,並無以強暴手段致使謝素華不能 抗拒,而強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等語。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其兄吳克 亮屢次打電話至「上海灘KTV」找女友蔡鳳美,遭該KTV之服務人員回絕,打 電話至該KTV與服務人員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即與乙○○分持西 瓜刀及菜刀一把,至該KTV店內滋事,持刀四處揮砍,而砍傷服務生黃志谷,及砍 毀店內櫃檯上之打卡鐘、電視、廣告招牌、小費箱等設備,見遭彼等砍毀之小費箱 內之現金散落於櫃檯上,始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拿取散落於櫃檯上 之現金五百元後逃逸。則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是否基於劫取財物之意思,彼等所辯 是否全無可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等所為成立強盜罪,尚 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