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兄吳克亮屢次打電話至台中市○○路二十七之七號
「上海灘KTV」找其女友,均遭服務人員回絕。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與上訴人乙○○分持西瓜刀及菜刀各一把,共騎機車至該店,在走廊
見服務生黃志谷,即由乙○○持菜刀自背後揮砍(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黃志谷逃
離後,上訴人等即衝入店內,持刀四處揮砍,而砍毀打卡鐘、電視、廣告招牌及小費
箱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告訴),並使會計謝素華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
訴人等見砍毀之小費箱內之現金散落櫃檯上,竟另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謝
素華不能抗拒情形下,由乙○○下手強取散落於櫃檯上之部分現款新台幣(下同)五
百元後,二人仍繼續持刀揮砍,俟離去時,甲○○又強取散落於櫃檯上之部分現款五
百元,共搶得現金合計一千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
之基礎。而其
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
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本件原審雖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判決理由亦說明「
彼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惟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如何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理由即失其依據,而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㈡、
按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強暴、
脅迫
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若實施強暴、脅迫
或其他方法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劫取財物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
罪。本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謝素華不能抗
拒而取其財物,自警訊以
迄原審均辯稱破壞KTV店內設備係為了洩恨,於破壞行為
完成,欲離去時,順手抓一把散落於地之百元紙鈔,並無以強暴手段致使謝素華不能
抗拒,而強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等語。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其兄吳克
亮屢次打電話至「上海灘KTV」找女友蔡鳳美,遭該KTV之服務人員回絕,
乃打
電話至該KTV與服務人員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即與乙○○分持西
瓜刀及菜刀一把,至該KTV店內滋事,持刀四處揮砍,而砍傷服務生黃志谷,及砍
毀店內櫃檯上之打卡鐘、電視、廣告招牌、小費箱等設備,
嗣見遭
彼等砍毀之小費箱
內之現金散落於櫃檯上,始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各拿取散落於櫃檯上
之現金五百元後逃逸。則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是否基於劫取財物之意思,彼等所辯
是否全無可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等所為成立強盜罪,尚
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