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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其綽號為「阿達」,扣案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其在使用,因持有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及安非他命五包為警查獲 屬實,證人林正庭、謝秀幸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驗餘 淨重三三‧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六三‧一六公克),及法務部調查 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三五七九號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需要量甚多,參酌其在警訊中供承「我目前沒有工作 ,亦無收入,我同居人李宜珮亦是」等語,足見其係一次向綽號「阿福」購買海洛因 十九包、安非他命七包攜回租居處後,始有營利之意圖,而起意意圖販賣攜帶十九包 海洛因及五包安非他命欲外出販賣時,被警查獲。又上訴人係在警方依警察勤務條例 規定施行臨檢時,被查獲攜帶海洛因十九包、安非他命五包,上訴人即帶同警方至其 居住處所查獲二包安非他命,警員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偵訊時,有人打上訴人之行動 電話要聯絡,警方為辦案所需,代為接聽,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搜證程序亦無違法 之處。證人趙扶生、趙宇軒所供打電話給上訴人係要向上訴人取回行動電話,並非要 購買毒品云云,係為解免上訴人刑責之詞,與上訴人所辯被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 ,並非要販賣,趙扶生、趙宇軒兄弟是要向伊取回借用之行動電話,伊無販賣毒品之 意圖云云,均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紀政、李榮銘、趙扶生、趙宇軒,以 證明其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無傳訊之必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僅有一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五頁),上 訴意旨謂本件扣案行動電話共有四具,警方卻只隨案移送一具,其餘三具下落為何, 是否另有其他因素或隱情,顯有對上訴人不利之處云云,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自不得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謝秀幸、趙 扶生、趙宇軒打來之電話均由警員接聽,非由上訴人接獲,趙扶生、趙宇軒於電話中 並未表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亦不認識謝秀幸,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再傳喚證人趙扶生,趙宇軒出庭當面對質云云 。原判決已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殊不得執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依 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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