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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 肆月;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林進發、劉鴻銘向上訴人借款時,均無急迫情形,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罪刑,僅憑推測,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中 已供承收取重利之事實,縱令上訴人於事後未能收回貸出之本金,亦不影響上訴人成 罪。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報紙 刊登廣告,招徠顧客,且經營高利貸業務二月有奇,自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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