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
顯不相當之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
肆月;
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林進發、劉鴻銘向上訴人借款時,均無急迫情形,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罪刑,僅憑推測,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
偵查中
已供承收取重利之事實,縱令上訴人於事後未能收回貸出之本金,亦不影響上訴人成
罪。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報紙
刊登廣告,招徠顧客,且經營高利貸業務二月有奇,自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