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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七、一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 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甲○部分論以上開罪名,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伊年逾七十二歲,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因車禍,右脚骨折,雖 經手術,未復原,須賴扙扶行,不宜入監服刑等語,任意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風化(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 一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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