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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積欠共同被 告邱泰山新台幣四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遭邱泰山、林正義二人強 迫上車,被載至被害人黃慶讚住所,邱、林二人再以同一手法,強迫黃慶讚上車, 將上訴人與黃慶讚一起載至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某猪舍,先對上訴人拳打腳踢逼債, 繼對黃慶讚棒打在地,黃慶讚誤認上訴人與邱泰山等人為一夥,咬定上訴人共同妨 害其行動自由,確實冤枉,上訴人應係被害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殊有 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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