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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依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改造手槍貳枝,僅雙手用力即可扳開,或以起子 伸入槍管,亦可輕易拉開槍管與槍身,其材質至為脆弱,顯無法發射子彈,應不具殺 傷力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原審勘驗 扣案槍枝結果,認扣案槍枝均具殺傷力,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將扣案槍枝再送鑑 定究否具殺傷力,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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