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
子彈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
旨僅謂:原判決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又併科罰金,量刑顯然過重等語,係就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軍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均影本)等件,請
求免除罰金,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