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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偽造發票人陳 水樹,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票號三三三九五二,面額新台幣(下同)壹 仟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水樹同居期間,陳水 樹答應購買房屋給上訴人,另提供上訴人母女生活費及女兒教育費,陳水樹未依約 履行,復因受其家庭壓力,要求與上訴人分手,惟同意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一千萬元, 遂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無偽造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 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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