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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㈦至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 謂:上訴人並無偽造被害人李震東、任愛莉等人之署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詐貸款項或詐領解約金,而係事前經被害人等同意。至被害人等所以咬定上訴人犯 罪,係因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未能解決,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判處上訴人罪刑 ,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 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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