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事
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伍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
證人陳燕煌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未供證上訴
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吸用,另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證人顏志龍,顏某為幫陳燕煌脫
罪,
乃誣指上訴人亦轉讓其安非他命,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
轉讓禁藥罪刑,殊有未
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單
採警訊中之自白。上訴意旨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在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
涉。從而,原判決採用偵查中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亦
難謂有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陳燕煌、顏志龍之
證言,均足以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甲二已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而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
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被訴
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均已確定,附為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