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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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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並牽連犯有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炸藥罪,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乙○○ 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以錄影帶為證據係不當,且其究應論以共 同正犯幫助犯,尚有審酌餘地。乙○○則僅主張其因生活困頓,不得已始以炸藥炸 魚,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公共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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