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並
牽連犯有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
持有炸藥罪,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乙○○
為
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甲○○處
有期徒刑伍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甲○○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以錄影帶為證據係不當,且其究應論以共
同
正犯或
幫助犯,尚有
審酌餘地。乙○○則僅主張其因生活困頓,不得已始以炸藥炸
魚,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公共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