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六號、少連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不否認為其
聲音之
監聽錄音譯文,
證人洪○志先前之供證,及扣得大量安非他命等
證據,認定其
非法販賣之
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合於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未依
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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