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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被 告 丙○○ 現為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法官       丁○○ 同右       戊○○ 同右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 處罰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 提起自訴,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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