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被 告 丙○○ 現為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法官
丁○○ 同右
戊○○ 同右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
處罰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
圖利罪,均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
提起自訴,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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