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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已自 白犯行不諱,上訴意旨另指無逃漏稅捐故意云云,即無足信。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牽連犯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酌,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從 程序上駁回,其餘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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