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
自白,及
蘇○淵等受話人先前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多次,摒棄不採其女友
林○芬及蘇某等人迴護
翻異之詞,其取捨及判斷均合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
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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