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第一審
檢察官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對上訴人所涉本案為
不起訴處分,惟經
告訴人於
同年四月七日
聲請再議(四月一日收受
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該再議為有理由而撤銷
該不起訴處分,續行
偵查,有該檢察官審核意見及簽呈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一頁),
其起訴自屬合法,
上訴意旨對此任意指摘。其餘部分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