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處分警員依法交其保管之挖土機,致喪失所有權,而致
另案判
決所
諭知之
沒收,無從執行,其違法性尤甚於物質上之毀損或單純之隱匿,原判決因
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相繩,依
舉輕明重之法則,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
辯,及對該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持相異見解,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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