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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原審除依憑男客及按摩小姐在警訊中之供述外,佐以各項情況證據,認定上訴 人之犯行,摒棄不採其等事後廻護之詞,上訴人在警訊中尚且自白犯行不諱(偵字第 七二○號卷第四頁),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無不合。至男客李○銘係誤 認江○珍為朱○貞,另案江女不起訴處分書內敍明甚詳,原判決採證亦無矛盾。其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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