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在原審當庭要求比對
扣案手槍,看有無車通槍管,原審未予比對
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經核閱原審卷,其未為上
開
聲請,且該支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
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
書附卷
可稽(見
偵查卷二十九頁),亦無再為上開比對必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