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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在原審當庭要求比對扣案手槍,看有無車通槍管,原審未予比對 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經核閱原審卷,其未為上 開聲請,且該支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 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 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十九頁),亦無再為上開比對必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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