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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三一四一、一三一四二、一三四四五、一三 四五○、一三四九八、一三六九○、一三六九七、一三七九九、一三九二五、一三九 六五、一四二三一、一四五○八、一五○四一、一五三四七、一五五七六、一五八九 六、一六○六八、一六一一四、一六二三○、一六三七一、一七○五一、一七二○七 、一八○四九、一八二○三、一八六七五、一八七七六、一八九一九、一九○一五、 一九一八○、二一五六三、二一五八七、二一五八八、二一八○二、二二○一九、二 二○二○、二二○二一、二二○五二、二二一○九、二二四七五、二二四七六、二二 七六七、二三三四一、二三九一五、二四三一○、二四四三八、二四五一○、二四六 三八、二五○二三、二五○二八、二五一二六、二五四七七、二六○六七、二六一八 七、二六二七八、二六二七九、二六三四六、二六三四七、二六三五○、二六五九一 、二六五九六、二七一九七、二七三○○、二七四五八、二七八九八、二八六○七號 ,少連偵字第二二五、二九三、四○○、四○九、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有營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欲將吸用剩餘之安非他 命,以較便宜之價格(超出成本價)販出,以換取現金,並非認定欲以低於原價即低 於成本價販出。則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謂其僅係欲轉讓而持有安非他命,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處罰云云,難謂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 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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