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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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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雖曾至彰化縣員林 鎮協和醫院門診三次,經診斷有精神官能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持續在同鎮郭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甲狀線機能異常、焦慮症,固有 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惟此均係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件犯罪後始發生之事 。且原審曾訊其「為何會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去治療﹖」其答稱:「那時是去健康檢查 」,再訊其「健康檢查前平時精神狀態如何﹖」其答稱:「情緖不穩定,鬱鬱寡歡, 易受刺激」,復訊其「之前有無治療﹖」其答稱:「前一段時間沒有」(見原審卷二 十一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犯本罪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形,自無鑑定其 行為時精神狀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 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 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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