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雖曾至彰化縣員林
鎮協和醫院門診三次,經診斷有精神官能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持續在同鎮郭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甲狀線機能異常、焦慮症,固有
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
可稽。惟此均係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件犯罪後始發生之事
。且原審曾訊其「為何會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去治療﹖」其答稱:「那時是去健康檢查
」,再訊其「健康檢查前平時精神狀態如何﹖」其答稱:「情緖不穩定,鬱鬱寡歡,
易受刺激」,復訊其「之前有無治療﹖」其答稱:「前一段時間沒有」(見原審卷二
十一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犯本罪時,並無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情形,自無
鑑定其
行為時精神狀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
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
響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