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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加重強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加重強盜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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