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訴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
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該罪,因其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被訴瀆職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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