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以被告己○○係依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要求協助配合施作工程,主觀上並無犯強
盜罪之
故意,此外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訴人甲○○、乙○○、丙○○、丁○○
、戊○○等人所指之強盜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意,以被告縱無
直接故意,亦有
間接故意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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