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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被告己○○係依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要求協助配合施作工程,主觀上並無犯強 盜罪之故意,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訴人甲○○、乙○○、丙○○、丁○○ 、戊○○等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意,以被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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