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
自訴被告乙○○、丙○○、丁○○、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
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因該罪之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
法益,上
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其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
強制罪部分,因屬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法定刑度較重之抑留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該強制罪部分自
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