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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犯陳老甜、黃獻生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宗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 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採證人達斌宏與上訴人所供不符之證言,已 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僅負責仲介工作, 賺取仲介費,並未參與偽造文書詐財之犯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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