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三○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乙○○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等
嗣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
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
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
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傳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各特定
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之原因,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證人蘇林祥於警訊時係
證稱其本人未向上訴人等借錢,
扣案其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九千元之
支票,應係其母向其借用後持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原判決理由內竟說明蘇林祥於警
訊中供承確實因急需週轉始向上訴人等借款,固屬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上
訴人等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
參酌借款人黃章銘、傅作樑、洪敬棠
、華智文、邵宗璐、林國棟、劉孟錡等人於警訊或原審之證詞,及扣案之帳冊、存款
簿、支票、本票等證物,已足為上訴人等常業重利
犯行認定之依據,是除去蘇林祥在
警訊時之
證言,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上開違誤,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證人劉孟錡於原審雖曾證稱不認
識上訴人等,亦未借錢云云,惟其後即改稱因支票軋三點半,所以向上訴人等借四萬
元,利息為二千元等語,原審本於審理所得
心證,採取其
嗣後改稱確曾借款之證言,
為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證人「林國棟」
之記載,為「洪敬棠」之誤,此觀卷內筆錄自明,此項
錯誤本可更正,核與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憑己意,摭拾部分借款人之片段證言,為其等無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顯無影響之違失,漫詞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