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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乙○○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等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 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 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傳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各特定 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之原因,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蘇林祥於警訊時係 證稱其本人未向上訴人等借錢,扣案其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九千元之 支票,應係其母向其借用後持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原判決理由內竟說明蘇林祥於警 訊中供承確實因急需週轉始向上訴人等借款,固屬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上 訴人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借款人黃章銘、傅作樑、洪敬棠 、華智文、邵宗璐、林國棟、劉孟錡等人於警訊或原審之證詞,及扣案之帳冊、存款 簿、支票、本票等證物,已足為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犯行認定之依據,是除去蘇林祥在 警訊時之證言,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上開違誤,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證人劉孟錡於原審雖曾證稱不認 識上訴人等,亦未借錢云云,惟其後即改稱因支票軋三點半,所以向上訴人等借四萬 元,利息為二千元等語,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採取其嗣後改稱確曾借款之證言, 為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證人「林國棟」 之記載,為「洪敬棠」之誤,此觀卷內筆錄自明,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憑己意,摭拾部分借款人之片段證言,為其等無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顯無影響之違失,漫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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