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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常業重利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強 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 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 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 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以報紙廣告或友人介紹之 方式,對外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吳瑞斌、曾靜芬夫婦因財務吃緊, 情況急迫,始向上訴人借款,縱未逐一說明各特定借款人之借款原因,亦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又上訴人因被害人吳永森之友人邱程煌借款未還,而強押吳永森並逼使簽發 本票,原審因而認其另犯妨害自由罪,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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