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甲○○          乙○○   上訴人即被告   乙○○之配偶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二八一七、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前曾犯搶劫、竊盜及恐嚇等罪,其於民國七十九 年間所犯之恐嚇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李郭興希望被告丁○○前往其經營之賭場捧場 。丁○○進場賭博,因賭輸而向李郭興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陳鴻仙加 入李郭興之賭場合夥經營。陳鴻仙對丁○○進入該賭場賭博不表歡迎,將丁○○及其 綽號「阿明」之友人趕出賭場,丁○○因而對陳鴻仙懷恨在心,而思報復。八十五年 七月間某日,丁○○與綽號「矮子」之黃文欽(業經判刑確定)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吉祥茶館見面。丁○○即對黃文欽言及其被陳鴻仙趕出賭場而對陳鴻仙不 滿,請黃文欽代為找人洗劫陳鴻仙之賭場,使該賭場無法繼續經營,作為報復。黃文 欽明知丁○○係欲邀集人馬為強盜犯行,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允代為找人,於同 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賢」者聯絡陳安邦(業經判刑確定)於同日下午四、五 時到達該吉祥茶館,由黃文欽介紹陳安邦與丁○○認識後並說明上開緣由,陳安邦遂 應允另再找齊人手與丁○○共同行劫。嗣陳安邦將情告知許智評(另由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許智評應允帶人洗劫陳鴻仙之賭場。八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陳安邦 又與丁○○、黃文欽相約在上開吉祥茶館見面,丁○○並另約上訴人即被告乙○○及 吳某女友江秀紅(業經判刑確定)前來。陳安邦表明已找妥人手,黃文欽表明其不參 與行劫而未參與商議。丁○○、陳安邦、乙○○乃基於共同之犯意,商議行劫之時間 及聯絡方法等事宜。許智評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上旬,聯絡已成年綽號 「恐龍」、「阿益」及綽號「阿茂」之蘇振茂(未經檢察官起訴),再由蘇振茂找來 綽號「阿壯」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已成年綽號「二雄」、「翁仔」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前往行劫。由許智評與甲○○、蘇振茂至彰化縣向綽號「阿 堯」者調借得烏茲衝鋒槍及九○手槍各一支;甲○○向友人呂昌益(另案偵查中)借 得左輪手槍一支;連同許智評自己持有之○‧三八吋S&W廠製轉輪手槍一支、WA LTHER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 支,及上開槍枝之子彈各若干顆,意圖供行劫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之。許智評邀齊上 開欲參與行劫之人後,經陳安邦聯絡許智評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帶其所邀之人前 來會合。丁○○乃聯絡曾仁芳(另案審理中)開車載其與陳安邦前往接載許智評等七 人。曾仁芳明知丁○○、陳安邦、許智評係計畫行劫賭場,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 駕駛其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一部載丁○○、陳安邦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 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與搭乘高速公路統聯客運大客車前來之許智評、 甲○○、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會合後,另叫一部 由不知情之人所駕之計程車,與曾仁芳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安邦 、許智評、甲○○、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至桃 園縣○○鎮○○街○○○巷○○○弄○號曾仁芳居所用餐。由曾仁芳提供該處所供為 丁○○、許智評、陳安邦等人籌劃謀議行劫細節之場所。因僅曾仁芳之該部自用小客 車欲接送前往行劫之人員尚有不足,丁○○乃經曾仁芳聯絡知情綽號「小黃」之黃錦 煙(另案審理中)開車前來。黃錦煙明知丁○○、許智評等意欲搶劫賭場,竟基於幫 助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八、九時許,駕駛其紅色之廂型車至上○○○鎮○○街曾 仁芳居所。丁○○囑曾仁芳購得五件衛生衣與七雙手套。許智評將衛生衣裁剪,作為 行劫時許智評等人之頭套。乙○○經與丁○○電話聯絡得悉曾某等人所在地點後,駕 其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江秀紅,於同日下午十時至十二時間至上開曾仁芳 楊梅居所。乙○○到達後即參與丁○○、陳安邦、許智評謀議如何前往、接應、行劫 路線等。其間丁○○並託江秀紅偽稱賭客打電話至該陳鴻仙賭場,以便賭場之人派車 出來接運許智評等人至賭場。江秀紅未即應允,陳安邦即在旁稱:他們(指許智評等 七人)這些人很有辦法云云,許智評並即拿出所攜來之烏茲衝鋒槍及另二把手槍,以 示其火力強大。丁○○並對乙○○、江秀紅言明,事成之後會分紅予乙○○、江秀紅 二人,經乙○○、江秀紅首肯後,乙○○、江秀紅、丁○○、陳安邦、許智評、甲○ ○、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遂基於挾持賭場派來 接客車輛司機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槍、彈,並由乙○○叫江秀紅打電話至陳鴻仙之賭 場,乙○○並對江秀紅稱:妳對他(指賭場接電話之人)說有五、六個人要進去,這 樣他才會派廂型車等語。江秀紅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撥通電話後向接聽 之李文龍冒稱:伊係該賭場常客林美珍之友人綽號「春梅」者,欲進場賭博云云,李 文龍乃請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龍岡保齡球館等候,賭場會派車前去接運 。嗣江秀紅並又再打電話至該賭場催促接運賭客之車輛。許智評並與丁○○、陳安邦 討論劫得財物如何分配,經議定中壢丁○○一方之人分四成,許智評一方之人分六成 ,陳安邦則歸屬於許智評一方。許智評則與所邀參與行劫者言明其所分得之六成,其 等內部再平均分配;丁○○則就其分得之四成中,擬提出一成分與江秀紅、乙○○。 江秀紅聯絡完畢後,丁○○、陳安邦、許智評、甲○○、蘇振茂、「翁仔」、「恐龍 」、「阿益」、「二雄」等人即分別搭乘曾仁芳所開之上開小客車及黃錦煙所開之前 開廂型車,並攜帶前開槍、彈、手套、衛生衣裁剪成之頭套,及由丁○○自曾仁芳居 處取出開山刀一把,前往龍岡保齡球館附近。見及陳鴻仙賭場開車前來之陳國文後 ,由甲○○、「阿益」、「恐龍」三人稱係「春梅」之朋友而坐上陳國文所駕G七- 六四六○號中華一千六百西西自用小客車,甲○○等三人上車後即持槍抵住陳國文頭 部,並拔除車內無線電通信器材之電源,命陳國文開至附近小巷,由許智評、蘇振茂 、「二雄」、「翁仔」四人上車,以槍強行押住陳國文命其開車前往賭場,剝奪陳國 文之行動自由。陳國文被挾持乃駛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三十九之二號附近之「權安宮 」處流動賭場。黃錦煙於許智評等下車後即自該保齡球館處先行駕車離去。丁○○、 陳安邦、曾仁芳在保齡球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開龍岡保齡球館,並準備接應。許智評 等搭上陳國文小客車之七人於前往賭場途中,即先將頭套戴上,及到達後,由「阿益 」持烏茲衝鋒槍,「二雄」持前開開山刀,許智評、甲○○、「恐龍」、蘇振茂、「 翁仔」則分持其餘槍、彈衝進賭場後,由甲○○、許智評向上朝賭場天花板各開二槍 ,並喝令在場賭客蹲下並拿出身上財物,致使現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四十餘人不能 抗拒,而被洗劫,劫走廖月芳現款十五萬元、張仲德現款二十餘萬元、黃泉湖現款約 二百萬元、李文龍現款五十萬元、陳瑞明現款二十萬元、李郭興勞力士錶一只、李騰 芳現款約二百萬元,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之現款計四百餘萬元與 另二只勞力士手錶。許智評等七人劫取上開財物欲離開該賭場,因未見到丁○○或其 安排接應之人車,該賭場司機游明春駕駛車號00-0000號中華二五○○西西 自用廂型車返回駛入賭場前廣場。許智評、甲○○、蘇振茂、「恐龍」、「阿益」、 「二雄」、「翁仔」等七人為能迅速離開該賭場,竟另行基於犯意聯絡,戴頭套,其 中六人持前揭槍、彈,由其中一人持槍將游明春自駕駛座拉下,喝令其不要動,上車 後,再命游明春上車進入駕駛座,該人並持槍坐於駕駛座旁以槍抵住游明春腰際,剝 奪游明春之行動自由,命游明春開車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轉往大溪方向,再轉龍潭 方向行駛至員樹林、九龍村處折往桃園市,而駛至桃園市○○路○段○○○號前,許 智評等七人始下車,許智評並拿贓款中之三萬元丟於車上,始讓游明春離去。該三萬 元部分散失,部分由游明春捐予不詳名稱之廟宇而費失。許智評等七人即在該國際路 二段一八○號內將所劫得之現款共九百餘萬元,分配予甲○○、蘇振茂、「恐龍」、 「二雄」、「阿益」、「翁仔」等六人每人各九十五萬元。嗣並將所劫得之三只勞力 士錶打碎丟棄。作案使用之手套、頭套、開山刀等亦沿途丟棄於路旁垃圾堆等處。八 十五年八月十日左右,許智評在台中某西餐廳,將贓款中之十五萬元分配予陳安邦, 並表明丁○○等未前來接應,不分配給他們贓款。甲○○、許智評、蘇振茂、「阿益 」、「恐龍」、「二雄」、「翁仔」、陳安邦等分得之贓款,均經花用罄盡。甲○○ 將其所借得之槍一支交還呂昌益,許智評將所借得之烏茲衝鋒槍一支、九○手槍一支 交還予「阿堯」。曾仁芳、丁○○、陳安邦三人未接應到許智評等人,乃駕車折返, 在前開曾仁芳住處附近路上與乙○○、江秀紅會合後,陳安邦改搭乘乙○○所駕賓士 車返回台北縣三重市。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許智評在台中市○○○○ 街○○號一樓為警查獲,扣得前開○‧三八吋S&W廠製轉輪手槍一支,WALTH ER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 及○‧三八吋轉輪槍子彈三顆(鑑定時試射二顆)、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 (鑑定時試射二顆)、○‧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鑑定時試射二顆)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丁○○、乙○○部分及被告甲○○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論 被告丁○○為累犯,固非無見。然查: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依職權所 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逞(未取得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被告等以一強盜行為,劫取數被害人財物既遂,並對數被 害人行劫未得財物,而觸犯強盜既遂、強盜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強盜既遂罪處斷」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四 頁第一四至一八行、第二五頁第一三至一五行)。但原判決事實欄除記載:「……進 入賭場後由甲○○、許智評向上朝賭場天花板各開二槍,並喝令在場賭客蹲下並拿出 財物……致使現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四十餘人不能抗拒,而被洗劫,搶走廖月芳現 款十五萬元、張仲德現款二十餘萬元、黃泉湖現款約二百萬元、李文龍現款五十萬元 、陳瑞明現款二十萬元、李郭興勞力士手錶一只、李騰芳現款約二百萬元,及其他數 名不詳姓名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之現款四百餘萬元、勞力士手錶二只……」外,並未 認定記載被告等強盜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一四至一八行、第九 頁第一至三行)。則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等強盜未遂部分之說明,顯失諸依據,自有 違誤。有罪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 與法定之程式不符。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游明春行動自由部分,前經本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頁)。雖原判決主文未再知甲○○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惟原判決事實仍認定記載甲○○於實施強盜行為後,又另 行起意夥同許智評等,持槍剝奪游明春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四至一二行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被告持槍彈強押而剝奪被害人游明春之行動自由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就妨害游明春行動自由部 分,與許智評、蘇振茂及綽號「翁仔」、「阿益」、「二雄」、「恐龍」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強盜既遂罪與剝奪被害人游明春 行動自由部分,係於強盜行為完成後走出賭場,因未見丁○○等人前來接應其離開, 適游明春駕車來到,乃起意強押游明春駕車載其等逃離,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五頁第二至三行、第九至 一○行、第二六頁第三至六行)。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之諭知 並不一致,顯有可議。子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故其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等持有「子彈若干 顆」(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一五行),但其實際持有子彈之數量,原判決未予明確認 定詳細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等持有之子彈,除去在賭場射擊四顆及於鑑定時試 射六顆外,尚餘幾顆﹖亦無從判斷原判決主文諭知「○‧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顆、 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沒收」外,是否尚有被 告等持有之子彈,漏未宣告沒收﹖於法難謂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