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甲○○
乙○○
上訴人即被告
乙○○之配偶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二八一七、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前曾犯搶劫、竊盜及恐嚇等罪,其於民國七十九
年間所犯之恐嚇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李郭興希望被告丁○○前往其經營之賭場捧場
。丁○○
乃進場賭博,因賭輸而向李郭興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嗣陳鴻仙加
入李郭興之賭場合夥經營。陳鴻仙對丁○○進入該賭場賭博不表歡迎,將丁○○及其
綽號「阿明」之友人趕出賭場,丁○○因而對陳鴻仙懷恨在心,而思報復。八十五年
七月間某日,丁○○與綽號「矮子」之黃文欽(業經判刑確定)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吉祥茶館見面。丁○○即對黃文欽言及其被陳鴻仙趕出賭場而對陳鴻仙不
滿,請黃文欽代為找人洗劫陳鴻仙之賭場,使該賭場無法繼續經營,作為報復。黃文
欽明知丁○○係欲邀集人馬為強盜
犯行,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允代為找人,於同
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賢」者聯絡陳安邦(業經判刑確定)於同日下午四、五
時到達該吉祥茶館,由黃文欽介紹陳安邦與丁○○認識後並說明上開緣由,陳安邦遂
應允另再找齊人手與丁○○共同行劫。嗣陳安邦將情告知許智評(另由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許智評應允帶人洗劫陳鴻仙之賭場。八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陳安邦
又與丁○○、黃文欽相約在上開吉祥茶館見面,丁○○並另約上訴人即被告乙○○及
吳某女友江秀紅(業經判刑確定)前來。陳安邦表明已找妥人手,黃文欽表明其不參
與行劫而未參與商議。丁○○、陳安邦、乙○○乃基於共同之犯意,商議行劫之時間
及聯絡方法等事宜。許智評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上旬,聯絡已成年綽號
「恐龍」、「阿益」及綽號「阿茂」之蘇振茂(未經檢察官起訴),再由蘇振茂找來
綽號「阿壯」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已成年綽號「二雄」、「翁仔」等人,共同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前往行劫。由許智評與甲○○、蘇振茂至彰化縣向綽號「阿
堯」者調借得烏茲衝鋒槍及九○手槍各一支;甲○○向友人呂昌益(
另案偵查中)借
得左輪手槍一支;連同許智評自己
持有之○‧三八吋S&W廠製轉輪手槍一支、WA
LTHER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
支,及上開槍枝之子彈各若干顆,意圖供行劫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之。許智評邀齊上
開欲參與行劫之人後,經陳安邦聯絡許智評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帶其所邀之人前
來會合。丁○○乃聯絡曾仁芳(另案審理中)開車載其與陳安邦前往接載許智評等七
人。曾仁芳明知丁○○、陳安邦、許智評係計畫行劫賭場,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
駕駛其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一部載丁○○、陳安邦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
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與搭乘高速公路統聯客運大客車前來之許智評、
甲○○、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會合後,另叫一部
由不知情之人所駕之計程車,與曾仁芳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安邦
、許智評、甲○○、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至桃
園縣○○鎮○○街○○○巷○○○弄○號曾仁芳居所用餐。由曾仁芳提供該處所供為
丁○○、許智評、陳安邦等人籌劃謀議行劫細節之場所。因僅曾仁芳之該部自用小客
車欲接送前往行劫之人員尚有不足,丁○○乃經曾仁芳聯絡知情綽號「小黃」之黃錦
煙(另案審理中)開車前來。黃錦煙明知丁○○、許智評等意欲搶劫賭場,竟基於幫
助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八、九時許,駕駛其紅色之廂型車至上○○○鎮○○街曾
仁芳居所。丁○○囑曾仁芳購得五件衛生衣與七雙手套。許智評將衛生衣裁剪,作為
行劫時許智評等人之頭套。乙○○經與丁○○電話聯絡得悉曾某等人所在地點後,駕
其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江秀紅,於同日下午十時至十二時間至上開曾仁芳
楊梅居所。乙○○到達後即參與丁○○、陳安邦、許智評謀議如何前往、接應、行劫
路線等。其間丁○○並託江秀紅偽稱賭客打電話至該陳鴻仙賭場,以便賭場之人派車
出來接運許智評等人至賭場。江秀紅未即應允,陳安邦即在旁稱:他們(指許智評等
七人)這些人很有辦法云云,許智評並即拿出所攜來之烏茲衝鋒槍及另二把手槍,以
示其火力強大。丁○○並對乙○○、江秀紅言明,事成之後會分紅予乙○○、江秀紅
二人,經乙○○、江秀紅首肯後,乙○○、江秀紅、丁○○、陳安邦、許智評、甲○
○、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遂基於挾持賭場派來
接客車輛司機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槍、彈,並由乙○○叫江秀紅打電話至陳鴻仙之賭
場,乙○○並對江秀紅稱:妳對他(指賭場接電話之人)說有五、六個人要進去,這
樣他才會派廂型車等語。江秀紅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撥通電話後向接聽
之李文龍冒稱:伊係該賭場常客林美珍之友人綽號「春梅」者,欲進場賭博云云,李
文龍乃請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龍岡保齡球館等候,賭場會派車前去接運
。嗣江秀紅並又再打電話至該賭場催促接運賭客之車輛。許智評並與丁○○、陳安邦
討論劫得財物如何分配,經議定中壢丁○○一方之人分四成,許智評一方之人分六成
,陳安邦則歸屬於許智評一方。許智評則與所邀參與行劫者言明其所分得之六成,其
等內部再平均分配;丁○○則就其分得之四成中,擬提出一成分與江秀紅、乙○○。
江秀紅聯絡完畢後,丁○○、陳安邦、許智評、甲○○、蘇振茂、「翁仔」、「恐龍
」、「阿益」、「二雄」等人即分別搭乘曾仁芳所開之上開小客車及黃錦煙所開之前
開廂型車,並
攜帶前開槍、彈、手套、衛生衣裁剪成之頭套,及由丁○○自曾仁芳居
處取出開山刀一把,前往龍岡保齡球館附近。
迨見及陳鴻仙賭場開車前來之陳國文後
,由甲○○、「阿益」、「恐龍」三人稱係「春梅」之朋友而坐上陳國文所駕G七-
六四六○號中華一千六百西西自用小客車,甲○○等三人上車後即持槍抵住陳國文頭
部,並拔除車內無線電通信器材之電源,命陳國文開至附近小巷,由許智評、蘇振茂
、「二雄」、「翁仔」四人上車,以槍強行押住陳國文命其開車前往賭場,剝奪陳國
文之行動自由。陳國文被挾持乃駛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三十九之二號附近之「權安宮
」處流動賭場。黃錦煙於許智評等下車後即自該保齡球館處先行駕車離去。丁○○、
陳安邦、曾仁芳在保齡球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開龍岡保齡球館,並準備接應。許智評
等搭上陳國文小客車之七人於前往賭場途中,即先將頭套戴上,及到達後,由「阿益
」持烏茲衝鋒槍,「二雄」持前開開山刀,許智評、甲○○、「恐龍」、蘇振茂、「
翁仔」則分持其餘槍、彈衝進賭場後,由甲○○、許智評向上朝賭場天花板各開二槍
,並喝令在場賭客蹲下並拿出身上財物,致使現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四十餘人不能
抗拒,而被洗劫,劫走廖月芳現款十五萬元、張仲德現款二十餘萬元、黃泉湖現款約
二百萬元、李文龍現款五十萬元、陳瑞明現款二十萬元、李郭興勞力士錶一只、李騰
芳現款約二百萬元,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之現款計四百餘萬元與
另二只勞力士手錶。許智評等七人劫取上開財物欲離開該賭場,因未見到丁○○或其
安排接應之人車,
適該賭場司機游明春駕駛車號00-0000號中華二五○○西西
自用廂型車返回駛入賭場前廣場。許智評、甲○○、蘇振茂、「恐龍」、「阿益」、
「二雄」、「翁仔」等七人為能迅速離開該賭場,竟另行基於
犯意聯絡,戴頭套,其
中六人持前揭槍、彈,由其中一人持槍將游明春自駕駛座拉下,喝令其不要動,上車
後,再命游明春上車進入駕駛座,該人並持槍坐於駕駛座旁以槍抵住游明春腰際,剝
奪游明春之行動自由,命游明春開車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轉往大溪方向,再轉龍潭
方向行駛至員樹林、九龍村處折往桃園市,而駛至桃園市○○路○段○○○號前,許
智評等七人始下車,許智評並拿贓款中之三萬元丟於車上,始讓游明春離去。該三萬
元部分散失,部分由游明春捐予不詳名稱之廟宇而費失。許智評等七人即在該國際路
二段一八○號內將所劫得之現款共九百餘萬元,分配予甲○○、蘇振茂、「恐龍」、
「二雄」、「阿益」、「翁仔」等六人每人各九十五萬元。嗣並將所劫得之三只勞力
士錶打碎丟棄。作案使用之手套、頭套、開山刀等亦沿途丟棄於路旁垃圾堆等處。八
十五年八月十日左右,許智評在台中某西餐廳,將贓款中之十五萬元分配予陳安邦,
並表明丁○○等未前來接應,不分配給他們贓款。甲○○、許智評、蘇振茂、「阿益
」、「恐龍」、「二雄」、「翁仔」、陳安邦等分得之贓款,均經花用罄盡。甲○○
將其所借得之槍一支交還呂昌益,許智評將所借得之烏茲衝鋒槍一支、九○手槍一支
交還予「阿堯」。曾仁芳、丁○○、陳安邦三人未接應到許智評等人,乃駕車折返,
在前開曾仁芳住處附近路上與乙○○、江秀紅會合後,陳安邦改搭乘乙○○所駕賓士
車返回台北縣三重市。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許智評在台中市○○○○
街○○號一樓
為警查獲,扣得前開○‧三八吋S&W廠製轉輪手槍一支,WALTH
ER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
及○‧三八吋轉輪槍子彈三顆(
鑑定時試射二顆)、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
(鑑定時試射二顆)、○‧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鑑定時試射二顆)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丁○○、乙○○部分及被告甲○○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論
被告丁○○為
累犯,固非無見。然查:
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
依職權所
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既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逞(未取得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被告等以一強盜行為,劫取數被害人財物既遂,並對數被
害人行劫未得財物,而觸犯強盜既遂、強盜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強盜既遂罪
處斷」云云(原判決
正本第二四
頁第一四至一八行、第二五頁第一三至一五行)。但原判決事實欄除記載:「……進
入賭場後由甲○○、許智評向上朝賭場天花板各開二槍,並喝令在場賭客蹲下並拿出
財物……致使現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四十餘人不能抗拒,而被洗劫,搶走廖月芳現
款十五萬元、張仲德現款二十餘萬元、黃泉湖現款約二百萬元、李文龍現款五十萬元
、陳瑞明現款二十萬元、李郭興勞力士手錶一只、李騰芳現款約二百萬元,及其他數
名不詳姓名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之現款四百餘萬元、勞力士手錶二只……」外,並未
認定記載被告等強盜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一四至一八行、第九
頁第一至三行)。則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等強盜未遂部分之說明,顯失諸依據,自有
違誤。有罪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所
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
與法定之程式不符。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游明春行動自由部分,前經本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頁)。雖原判決主文未再
諭知甲○○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惟原判決事實仍認定記載甲○○於實施強盜行為後,又另
行起意夥同許智評等,持槍剝奪游明春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四至一二行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被告持槍彈強押而剝奪被害人游明春之行動自由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被告甲○○就妨害游明春行動自由部
分,與許智評、蘇振茂及綽號「翁仔」、「阿益」、「二雄」、「恐龍」間,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所犯強盜既遂罪與剝奪被害人游明春
行動自由部分,係於強盜行為完成後走出賭場,因未見丁○○等人前來接應其離開,
適游明春駕車來到,乃起意強押游明春駕車載其等逃離,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五頁第二至三行、第九至
一○行、第二六頁第三至六行)。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之
諭知
並不一致,
顯有可議。子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故其為
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
沒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等持有「子彈若干
顆」(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一五行),但其實際持有子彈之數量,原判決未予明確認
定詳細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等持有之子彈,除去在賭場射擊四顆及於鑑定時試
射六顆外,尚餘幾顆﹖亦無從判斷原判決主文諭知「○‧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顆、
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沒收」外,是否尚有被
告等持有之子彈,漏未宣告沒收﹖於法
難謂無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