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未予調查,並對上訴人之陳述亦未查明,遽予論罪
科刑
,其判決當然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意圖
營利,在屏東縣向綽號「大仔」者之不詳姓名男子,非法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一包,於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台南市憲兵隊派員在同市○○路○○
○號四樓A室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二○二‧四六公
克),及其供販賣安非他命時使用之電子秤一個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甚詳。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原判決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上
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查明,及有何上訴
人之陳述未予
審酌。僅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是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